PIV.6. Post Hart Positivism - acaGPT/Jurisprudence GitHub Wiki

第四单元第 6 章 哈特之后的实证主义(Post-Hart Positivism)

本章目标。 本文是《法理学》课程第四单元第 6 章「哈特之后的实证主义」的课前概览,面向法学院高年级本科生与研究生。全文围绕本章三个子问题展开:拉兹论权威与排他性理由、包容性实证主义与排他性实证主义、渊源命题;并对本章涉及的全部文献逐一作出导览。文中提及文献的完整引注见文末「参考文献」。返回 课程大纲。

一、引言:哈特之后的三条裂缝

1961 年,哈特(H. L. A. Hart)出版 《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1994 年,该书第二版增收一份近四十页的附文(Postscript),而作者已于两年前去世。三十余年的间隔恰好量出了一门学科的换代:初版问世时,分析法学仍在与奥斯丁(John Austin)的幽灵作战;附文落笔时,哈特要回答的已不再是「命令说错在哪里」,而是他留下的体系能否承受来自两侧的进攻。本章处理的正是这三十余年及其后延续至今的辩论。哈特体系本身(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承认之规则、内在观点、法律的开放结构)见本课哈特与《法律的概念》,本章不再复述;凯尔森(Hans Kelsen)的纯粹法理论见本课凯尔森与纯粹法学,凯尔森与哈特的直接交锋见本课凯尔森对哈特:基础规范与承认规则。

哈特的成就,可以用一句话概括:他以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取代了命令与制裁的结合,并将承认之规则置于法律体系的顶点,从而将「法律是什么」从主权者的意志问题改造为一条社会规则的存在问题。然而一项成就的边界,往往由它没有回答的问题标出。哈特的体系在建成之时即留下三条裂缝。

第一,权威。 承认之规则回答了「什么算作这个体系的法律」,却没有回答「法律凭什么要求行动者服从」。哈特以「内在观点」刻画官员对规则的接受,但是这是一个社会学描述而非规范论证:「官员事实上如此接受」与「法律有资格要求服从」之间隔着一道沟。拉兹(Joseph Raz)的全部工作正是从这道沟出发——他将法律重新描述为实践推理中的一种理由装置,并以「法律必然主张正当权威」为核心命题(本章第四节)。

第二,效力判准。 社会事实命题主张,法律的存在与内容取决于社会事实。问题是:倘若某个法律体系的承认之规则明文规定「凡与公平原则相合者即为有效」,道德判准就进入了效力判准——社会事实命题被违反了吗?包容性实证主义答「没有」,排他性实证主义答「有」。哈特在附文中将这一分歧的处理权交给各法律体系的实际历史,正是这一「留给经验」的姿态,使争论转入实证主义内部(本章第三、七、八节)。

第三,俗成性。 承认之规则是一种俗成(convention)吗?倘若它是俗成,其规范力从何而来——从官员之间彼此依赖的实践,还是从别的什么?这一问题将法哲学的争论推回实践哲学与行动哲学:理由、承诺、协调与权威的运作机制,都必须重新说明(本章第四、六节)。

这三个未答之问各引出本章的一条主线:拉兹以权威理论推出渊源命题(第四节、第五节);围绕效力判准形成包容性与排他性两支(第七、八节);俗成性与社会事实命题的争论一方面由科尔曼(Jules L. Coleman)与波斯特玛(Gerald J. Postema)推进(第六节),一方面由夏皮罗(Scott J. Shapiro)以规划法学另辟一途(第九节)。最后是外部的回应与清算:德沃金(Ronald Dworkin)与阿列克西(Robert Alexy)代表非实证主义一翼(第十节),而本章的当代地形与中文译介见第十一、十二节。

本章各节的安排是:先辨名实(第二节),读附文(第三节),然后依次细读拉兹两节(第四、五节)、俗成性与社会事实命题(第六节)、包容性一方(第七节)与排他性一方(第八节)、夏皮罗的规划法学(第九节)、非实证主义的回应(第十节),继而盘点批评与遗产(第十一节)与中文语境(第十二节)。本章属法律实证主义,主题是实证主义内部的分化与外部论战的接口;其正身见本课德沃金的解释主义,菲尼斯(John Finnis)见本课菲尼斯与新托马斯主义,哈特与富勒(Lon L. Fuller)之争见本课哈特与富勒之争,拉兹〈法治及其德性〉与形式性法治见本课法治的形式性构想与实质性构想,法哲学的方法论之争(拉兹〈法律理论何以可能?〉、狄克逊(Julie Dickson)与莱特(Brian Leiter))见本课导论:什么是法理学?。

思考: 拉兹的出发点是「法律必然主张正当权威」。当自动化合规系统与平台规则只以「有效」为语气运行、从不作任何正当性主张时,这个出发点是正被实现(效力即主张),还是正被悄悄取消?

二、概念辨析:后哈特实证主义邻域的概念地图

后哈特实证主义自造了一套术语,而汉语译名尚未定型:authority 时译「权威」时译「权威性」,exclusionary 时译「排他性」时译「排除性」,inclusive 时译「包容性」时译「包含性」。不少命题名又已有既成译法(如「分离命题」),轻易改动会切断与既有文献的联系。以下七组概念,每组按照「含义与范围、产生与演变的时段、相互差异、各自的主要适用范围」四项依次说明;它们与后文各小节互为索引。

1. 权威与权力(authority / power)。 权威是要求他人行动并提供行动理由的资格;权力则是产生实际效果的能力。正当权威(legitimate authority)指依某种规范标准有资格要求服从者,事实权威(de facto authority)指事实上被服从者。权威与赤裸强制(coercion)的分野在于运作方式:权威通过理由运作,强制绕过理由。这一区分在二十世纪后半叶由拉兹系统化(1975、1979、1985),其前身可溯至霍布斯(Thomas Hobbes)的命令说与韦伯(Max Weber)的支配类型学(本课社会学法理学)。差异在于范畴:权力是能力概念,权威是规范概念——一个持枪的强盗有权力,但是没有权威。本章所谓权威一律指法律权威(legal authority),即法律指令在实践推理中所占的位置;它与本课主权、例外状态与阿伦特的政治学权威观不在同一层面:那里追问的是「谁有资格决断主权问题」,本节追问的是「法律为何能提供理由」(详见本章第四节)。

2. 理由、一阶理由、二阶理由与排他性理由(reason / first-order reason / second-order reason / exclusionary reason)。 理由在此指标明行动之得失的考量,而非心理动机。一阶理由(first-order reason)直接指向某个行动的取舍;二阶理由(second-order reason)是关于一阶理由的理由,即「依或不依某个理由行动」的理由;排他性理由(exclusionary reason)是二阶理由中「不要依某个被排除的理由行动」的那一类。这套分析出自拉兹 1975 年《实践理性与规范》第一、二章,其背景是二十世纪后半叶的行动哲学。差异的要害在于:一阶与二阶之别是层级之别而非强度之别——不是「更强的理由压过更弱的理由」,而是高层的理由改变了低层理由的运作方式。承诺、命令、军令与法律都是在二阶层面起作用的装置(详见本章第四节)。

3. 依赖性命题、通常证立命题与优先性命题(the dependence thesis / the normal justification thesis / the pre-emption thesis)。 三者合成服务性权威观(the service conception of authority)。依赖性命题指权威的指令必须以受命者本已拥有的理由为基础;通常证立命题指一个指令具有权威,通常当且仅当服从它比受命者自行权衡更有可能符合正确理由;优先性命题指权威指令排除受命者的自行权衡。三者在 1985 年〈权威、法律与道德性〉中定型,并于 2006 年〈权威问题:重访服务性权威观〉中经作者自我修订。差异在于三者缺一不可:缺依赖性命题,权威成为异己意志;缺优先性命题,权威沦为建议;缺通常证立命题,则无从回答权威何时正当。法律权威能否成立,最终取决于优先性命题能否成立,而排他性实证主义正是从它推出的(详见本章第四节、第五节)。

4. 社会事实命题、俗成性命题、分离命题与渊源命题(the social fact thesis / the conventionality thesis / the separability thesis / the sources thesis)。 社会事实命题指法律的存在与内容由社会事实决定;俗成性命题是其强读法,即那些社会事实具有俗成性质;分离命题指法律与道德之间无必然联系;渊源命题指法律的存在与内容可完全由其社会渊源(立法、判例、习惯)确定,无须借助道德论证。社会事实与分离两命题在边沁(Jeremy Bentham)与奥斯丁处已有雏形(本课古典实证主义),哈特 1961 年给出规则版本;渊源命题则由拉兹 1979 年提出。差异在于四者并非同义反复:社会事实命题是整个家族的入场券,俗成性命题是最具争议的加强版,分离命题是共同纲领,渊源命题则是排他性一方的专属主张。将这四个概念混用,是本章最常见的误读来源(详见本章第五、六节)。

5. 包容性实证主义与排他性实证主义(inclusive / exclusive legal positivism)。 二者是对同一问题的两种回答:道德判准能否进入效力判准。包容性实证主义主张法律可以但不必将道德纳入效力判准,是否纳入由各法律体系的实际俗成决定;排他性实证主义主张道德判准绝不可能进入效力判准。分歧在哈特附文(1994)之后正式定型,1998 年科尔曼与夏皮罗的两篇论文是其标志性文本。两支共享社会事实命题与分离命题,只在强读法上分手,因此这不是「是否实证主义」之争,而是实证主义内部之争。凡涉及宪法中的道德条款、不义之法的效力等问题,这一区分即为操作工具。别名:包容性亦称柔性实证主义(soft positivism),排他性亦称刚性实证主义(hard positivism);本章一律沿用大纲用语「包容性/排他性」(详见本章第七、八节)。

6. 安置命题、可纳入性与实践差异命题(the incorporation thesis / incorporability / the practical difference thesis)。 前二者属包容性一方的技术词汇:安置命题指法律可以「安置」道德,即将道德纳入其效力判准;可纳入性指法律在概念上具备这一能力。实践差异命题则是排他性一方提出的检验标准:一个理论倘若主张某因素进入了法律,就必须证明这一进入改变了实践,即改变了行动者的理由。实践差异命题由夏皮罗 1998 年〈哈特如何出局〉提出,科尔曼同年在〈安置论、俗成性与实践差异命题〉中正面回应。差异在于三者分属争辩双方,不可混作同一阵营的主张。这组概念是本章第八节的全部技术内容;读懂它们,才可能判断这场辩论谁占上风(详见本章第七、八节)。

7. 非实证主义与「规则模型」之争(non-positivism / the model of rules)。 非实证主义主张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并且不义之法在概念上即有缺陷。它与本课自然法的复兴所代表的自然法传统名同实异:后者诉诸神意或者人的目的论,前者则诉诸法律自身的「正确性声称」(claim to correctness)。德沃金 1977 年在 《认真对待权利》(Taking Rights Seriously) 第二章提出的规则模型(the model of rules)是这场重构的起点——倘若法律包含原则而非仅有规则,而原则的识别又必然涉及道德论证,则社会事实命题即告失守。规则模型成于 1960 年代末至 1970 年代,非实证主义的系统表述则由阿列克西 1992 年给出。差异在于批评的着力点:德沃金的批评指向实证主义的解释力,阿列克西的批评指向其概念结构。两者共同构成对本章全部命题的外部压力(详见本章第三、十节)。

思考: 「渊源命题」倘若改回「法源命题」,就会与既有的法源学说撞名;「排他性」倘若改作「排除性」,与「排斥道德」的字面联想又会盖过它的技术含义。一词一义的要求保住了概念的边界,同时也将被舍弃的异译所携带的理解一并舍去。

三、附文与柔性实证主义:哈特对德沃金的最后答复

哈特于 1992 年 12 月去世。两年后,1994 年第二版《法律的概念》由布洛克(Penelope A. Bulloch)与拉兹编订,首次刊出哈特为这一版撰写、却未能亲见出版的附文(Postscript)。附文近四十页,全篇的主要对话者只有一个:德沃金。以附文而非新著的形式应战,本身即是一份史料:实证主义的自我修正从来不是由内部推进,而是由外部批评驱动的。

1. 附文的性质

附文不是新论,而是逐项应战。哈特在其中处理了对《法律的概念》的几类主要批评:规则模型能否容纳原则、法概念理论是否只是关于「law」一词用法的语义学主张、承认之规则能否解释官员之间的真实分歧、以及疑难案件中的自由裁量究竟是什么意思。几项回应中,真正改变格局的是后两项——它们将争论从「哈特是否说对了」推进到「哈特的理论是什么形状」。

2. 一个让步与一条退守线

附文最重要的表态,是哈特承认承认之规则可以将道德判准纳入效力判准:倘若某一法律体系的官员将「符合基本权利」或者「合乎公平」当作效力条件,那么该体系的承认之规则就包含道德判准。哈特为这一立场接受了「柔性实证主义」(soft positivism)之名。然而这不是对分离命题的放弃,而是对其含义的收紧:道德判准进入效力判准,是一个偶然的社会事实(某体系的官员碰巧如此实践),而非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哈特让出的是「道德判准绝无可能进入」,守住的是「进入与否不由概念决定,而由历史决定」。这条退守线之所以含混,在于它将法哲学的核心问题变成了经验调查的题目——这正是本章第三至第八节全部争论的起点。

3. 德沃金的回应

德沃金 《三十年之后》(Thirty Years On)(2002)是对附文与科尔曼所编论文集的长篇评论。他的核心反驳是:一旦承认之规则可以纳入道德判准,法律命题的确定就不可避免地要经过道德论证——那么「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的答案便不再能由社会事实单独给出,柔性实证主义与他自己主张的解释主义之间,界线随之模糊。据此德沃金判断,哈特的让步取消了实证主义的独立立场:一个既承认道德判准可进入、又坚持法律由社会事实决定的学说,正处在两种立场之间的空档中(其正身见本课德沃金的解释主义)。

4. 科尔曼的整理

此前一年出版的科尔曼(Jules L. Coleman)主编论文集 《哈特〈附文〉》(Hart's Postscript)(2001),将这份临终答复整理成了后哈特辩论的正式开场:围绕附文的每一处让步,都有一篇专文讨论俗成性、社会事实命题与实践理由的关系。本章第三至第八节所处理的全部议题——权威、效力判准、俗成性、实践差异——都可从这一个文本事件追溯出来。换言之,附文的价值不在于它给出了答案,而在于它将选项摆开了:哈特留下「柔性」这一含混的自我定位,拉兹读作不可接受,科尔曼与瓦卢乔(Wilfrid J. Waluchow)读作可以接受,分歧由此定型。

思考: 哈特将「道德可否成为效力判准」的答案交给各法律体系的实际历史。这一「留给经验」的姿态在解释上十分稳健,但是在理论上是否等于回避了问题——如果一个概念的边界完全由各处的偶然实践决定,法哲学仍然剩下什么工作?

四、拉兹(一):权威、排他性理由与服务性权威观

哈特将法律体系的顶点放在承认之规则上,却没有回答一个更靠前的问题:法律的指令凭什么算作行动的理由?他在 《边沁论集》(Essays on Bentham)(1982)中已经触到了这一点——他指出法律指令是内容无关的理由(content-independent reason),即其作为理由的力量不取决于它要求的是什么,而取决于它是谁发出的;他并用了「断然的」(peremptory)一词来刻画法律理由。然而哈特没有将这套洞察展开为一种理由理论(哈特体系本身见本课哈特与《法律的概念》,此处不重述)。

1. 从承认之规则到权威

拉兹接过了这条线索,并将问题整个改写:不再问「法律是什么」,而问「法律在实践推理中如何运作」。法律体系由此被重新描述为一种特殊的理由装置——它不只是被接受的规则集合,而是一台在行动者的推理中占据特定位置的机器。问题改写之后,判断法律理论成败的标准也随之改变:理论要能解释法律指令在实践推理中的功能,而不能只是列出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

2. 理由的层级与排他性理由

《实践理性与规范》(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1975)的核心创新是将理由分层。一阶理由(first-order reason)直接支持或者反对某个行动;二阶理由(second-order reason)则是关于「依或不依某个一阶理由行动」的理由;排他性理由(exclusionary reason)是二阶理由中「不要依某个理由行动」的那一类。两个例子可以将这一结构讲清。其一是军令:士兵奉命征用某辆卡车运送弹药,即便他注意到车主正急需这辆车送人就医,命令的作用也不是给他一个与「就医急需」相权衡的理由,而是将这一理由整个排除在权衡之外。其二是承诺:既已许诺陪孩子过生日,便不再重新计算去或者不去的利弊——承诺的功能是终结权衡,不是参与权衡。常见的误读是将排他性理由当作更强的理由。说「更强的理由压过更弱的理由」,仍然是在作权衡;说「某个理由被排除」,是取消了这次权衡。

3. 服务性权威观

承诺与军令之外,法律是第三种排他性装置。拉兹由此提出权威的服务性权威观(the service conception of authority),它由三个命题合成。依赖性命题(the dependence thesis):权威的指令必须以受命者本已拥有的理由为基础——权威不是在受命者的理由之外另立一套,而是在他们的理由之上作中介。优先性命题(the pre-emption thesis):权威指令的作用是排除受命者的自行权衡,取代而非加入既有的理由清单。通常证立命题(the normal justification thesis):一个指令具有权威,通常当且仅当,受命者服从它比依自己的判断行事更可能符合适用于他的正确理由。

三个命题合起来回答了一个看似悖谬的问题:服从权威为什么不是自主性的丧失?拉兹的答案是——因为权威的功能恰是在受命者无力或者不宜自行权衡的场合代其权衡。正当权威不是压在人之上的异己意志,而是对理性的分工。

4. 法律必然主张正当权威

《权威、法律与道德性》(Authority, Law and Morality)(1985)将服务性权威观用于法律。拉兹的核心命题是:法律体系必然是事实权威(de facto authority),并且必然主张自己是正当权威(legitimate authority);一个不作此主张的规范体系,即便有效率,也不能履行法律的功能。这一「权威声称」(the claim to authority)是关键所在:它既是法律的自我理解,也是法理学的解释起点——理论必须解释法律为什么非要以这种方式说话。

《自由的道德性》(The Morality of Freedom)(1986)第二至四章给出了服务性权威观最完整的版本;2006 年的 《权威问题:重访服务性权威观》(The Problem of Authority: Revisiting the Service Conception) 则是拉兹的修补,不是推翻。他回应了两类批评:其一,通常证立命题是否会将过多领域划归权威?拉兹承认权威只能是局部的——权威只在其服务所及的领域内成立,不存在覆盖一切实践问题的权威。其二,服务性权威观能否解释非个人的政治权威与法律权威?拉兹在此着墨最少,此后的文献也主要在此处继续追问。重访保留了三个命题而收紧了范围;被推到前台的是「权威的边界」这一问题。

思考: 按照通常证立命题,一个指令的权威取决于它比受命者自行权衡更接近正确理由。倘若某系统的判断确实优于多数人的自行判断,它在拉兹意义上就有权威——这一推论是否将权威的正当性过度让渡给了「准确性」,从而使权威蜕变为「更聪明的建议」?

五、拉兹(二):渊源命题与法律体系的同一性

1. 渊源命题的表述

拉兹在 《法律的权威》(The Authority of Law)(1979)中给出渊源命题(the sources thesis):法律的存在与内容,可以完全由它的社会渊源——立法、判例、习惯——来确定,而无须诉诸任何道德论证。命题的性质是:它不是「法律与道德无关」的经验断言,而是关于识别法律所需论证的种类与成本的命题。一个规范是不是法律,取决于它从何而来(source),而不取决于它好不好;「从何而来」是可以查明的,「好不好」不是。

2. 从权威推出排他性

拉兹的要害在于:渊源命题不是一项独立偏好,而是从权威的性质推出来的。论证可以复原为三步——权威必须能「替代」受命者的自行权衡(优先性命题);倘若法律的内容必须经道德论证方能确定,法律就无法起到替代作用(因为凡诉诸道德论证者,正是不服从、要自行权衡的人);因此道德判准不得进入效力判准。这条论证是排他性实证主义的全部力量所在,它的成败取决于优先性命题是否成立,因而最终取决于第四节的整个服务性权威观。

在〈权威、法律与道德性〉中,拉兹将三种立场并置:安置命题(the incorporation thesis,包容性一方的立场)、融贯命题(the coherence thesis,德沃金一方的立场)、与渊源命题(他自己的立场)。三种立场并置,本章的辩论成为一次关于法律识别方式的三方之争,而不是简单的二分。

3. 法律体系的同一性

《法律体系的概念》(The Concept of a Legal System)(1970)问的是另一个方向的问题:一个法律体系何时存在,又何时还是「同一个」体系?革命、继承、宪法断裂之后,法律的效力链条如何延续?拉兹的进路以「制度化的规范体系」为核心,并以三项特征刻画法律体系:在本社会内的最高性(supremacy)、覆盖领域的全面性(comprehensiveness)、以及对外部规范的开放性(openness,即具备吸纳其他规范的能力);相关的论证亦见于他收在《法律的权威》中的〈法律体系的同一性〉一文。与哈特将体系的存在系于官员的实践不同,拉兹更多诉诸制度的实际运作;这一转向在结构上与凯尔森的层级体系有亲缘关系,但是两者的效力根据截然不同(本课凯尔森与纯粹法学)。

4. 代价

渊源命题带来三项后果。第一,分离命题被强化:从哈特的「无必然联系」变为「在识别法律时绝无联系」——道德可以在立法之时被写进法律,但是一旦写进,它就作为社会渊源的一部分起作用,而不再是以道德的身份起作用。第二,对法律的道德批评被安置在概念之外:批评法律是伦理学与政治哲学的工作,不改变法律的身份。第三,守法义务不能由「法律是法律」推出:拉兹明确否认存在普遍的守法义务,这一否定是渊源命题在政治哲学一侧的直接后果(详见本课正义、权利与价值)。这三项后果合起来意味着法律概念内部不再生长批判资源,「法律是法律」与「法律值得服从」之间被彻底切断。代价是否可承受,正是第十节非实证主义一方的主要攻击点。

思考: 渊源命题将「识别法律」的论证成本压到最低,这正是法律可被机器读取的前提。然而倘若某个规范的效力必须经道德论证方能确定,机器是否就永远无法完成这次识别——或者说,它只会直接跳过这一步,将「无法计算」当作「不存在」。

六、社会事实命题与俗成性:科尔曼与波斯特玛

1. 社会事实命题与「否定性实证主义」

科尔曼(Jules L. Coleman)在 《否定性与肯定性实证主义》(Negative and Positive Positivism)(1982)中做了一次影响深远的重构。他指出:将实证主义理解为一组肯定性主张,是造成争论混乱的主因。实证主义真正共同的,只是一个否定性命题——法律的存在与内容不由道德真值决定(也就是分离命题);至于「那由什么决定」,各家各派各有其说:边沁与奥斯丁答「主权者的命令」,哈特答「官员的实践」,凯尔森答「基础规范」,拉兹答「社会渊源」。科尔曼由此得出一个方法论结论:包容性与排他性之争,不是「是否做实证主义者」之争,而是为这条否定性命题配一个肯定性版本时的分歧——分歧点在肯定性一侧,而非否定性一侧。第六节以下的各节都以科尔曼的重构为起点。

2. 承认之规则是俗成吗?

波斯特玛(Gerald J. Postema)在 《法律基础中的协调与俗成》(Coordination and Convention at the Foundations of Law)(1982)中给出了俗成性的经典论证。他借助刘易斯(David Lewis)的俗成理论,主张承认之规则最好被理解为一种解决协调问题(coordination problem)的俗成:官员们各自要判断「什么算作法律」,彼此的行为互为参照,最终收敛到同一判准上;这一判准的效力不来自任何更高的规范,而来自相互依赖的期待本身。协调问题的结构可以简单说明:若干人各自选择,只要大家选得一致便都有利,而选哪一项并不重要——红绿灯的左右分工、靠左还是靠右行驶,都是标准例子。俗成解释的优点是将承认之规则的存在彻底社会化:它不需要一个「接受的理由」,只需要彼此都在这样做。

3. 俗成性的可疑之处

俗成性解释随即遭到两路夹击。马默(Andrei Marmor)在 《法律俗成论》(Legal Conventionalism)(1998)中指出两处困难。其一,协调问题预设各方在协调对象本身上没有实质利益分歧,而法律的争议恰恰集中在有实质分歧之处——当人们争论堕胎或者言论自由的边界时,他们不是在争论「该选哪一个均衡点」,而是在争论价值。其二,俗成只能解释规则的存在,解释不了它的规范性:为什么一起这样做就给了我服从的理由?科尔曼在 《确定性、客观性与权威》(Determinacy, Objectivity, and Authority)(1993)中尝试补上这一缺口:法律俗成的独特价值在于确定性(determinacy)——它将足以指引行为的判准固定下来,确定性是一种公共善,因而俗成可以产生理由。以确定性补足规范性的做法是否成功,至今仍有争议。

俗成性是社会事实命题的增强版,因而也成为包容性与排他性双方都要回答的问题:倘若承认之规则是俗成,那么俗成的内容究竟是「只认渊源」还是「兼认道德」,就成了一个可以直接检验的问题。这正是第七、八节的任务。

思考: 开源社区、技术标准组织与平台规则的效力,都建立在「因为别人也这么做」的相互期待之上,这是典型的协调结构。倘若承认之规则是一种俗成,这类非国家的规范秩序是否也构成了哈特意义上的法律体系——还是说,它们恰好暴露出俗成性解释的边界?

七、包容性实证主义:索珀、莱昂斯、瓦卢乔与科尔曼

1. 先声:索珀与莱昂斯

包容性立场并非附文之后才出现。索珀(Philip Soper) 《法律理论与法官的义务:哈特/德沃金之争》(Legal Theory and the Obligation of a Judge: The Hart/Dworkin Dispute)(1977)与莱昂斯(David Lyons) 《原则、实证主义与法律理论》(Principles, Positivism, and Legal Theory)(1977)在附文之前十余年就已经指出:德沃金的攻击击中的是一个过强的标靶。实证主义无须否认原则可以是法律,也无须否认法官在裁判中作道德判断;它只需坚持——某个道德判准被采用这一事实本身,仍是一个社会事实。换言之,承认之规则倘若规定「凡与公平原则相合者即为有效」,则道德判准进入了效力判准,而分离命题并未因此被推翻,因为「官员采用了这一判准」正是典型的社会事实。索珀与莱昂斯的回答之所以长期被忽略,多半因为它出现在哈特本人尚未明确表态的时刻;直到附文将「柔性实证主义」写下来,这两篇论文才被重新发现。

2. 瓦卢乔的系统表述

瓦卢乔(Wilfrid J. Waluchow)的 《包容性法律实证主义》(Inclusive Legal Positivism)(1994)将这一立场整理成完整纲领,其结构由两个命题支撑。其一是俗成性命题:法律的效力判准由各法律体系的社会俗成决定。其二是安置命题:这些俗成可以纳入道德判准。两句合起来,结论便是:道德能否成为效力条件,是一个偶然的历史事实,而非概念必然性——有的法律体系纳入了,有的没有,两者都是法律体系。瓦卢乔据此划出与自然法传统的界线:道德进入法律的方式,是「由法律自己邀请进来的」;不是法律因其本性必须合乎道德,而是法律碰巧这样说。他后来在 《普通法司法审查理论》(A Common Law Theory of Judicial Review)(2007)中将这一立场延伸到宪法领域,论证司法审查的正当性可以建立在一个包容性实证主义的基础之上——这是该纲领最实质的制度应用。

3. 科尔曼的安置命题

科尔曼 《安置论、俗成性与实践差异命题》(Incorporationism, Conventionality, and the Practical Difference Thesis)(1998)是包容性一方最完整的自辩。他将自己的立场定名为安置论(incorporationism):法律的效力判准可以安置道德,并且这一安置不改变法律的俗成基础——俗成的内容中包含道德,不意味着俗成不再是俗成。文章的下半部分正面回应夏皮罗(第八节):科尔曼主张,法律对实践推理的贡献未必是「增加一个新理由」,而可以是改变既有理由的内容或者分量;倘若按照这一标准衡量,将道德纳入效力判准确实带来了实践差异,只是差异不表现为多出一条理由,而表现为原有理由的重新排列。

4. 克莱默与「强包容性」

克莱默(Matthew H. Kramer)在 《为法律实证主义辩护》(In Defense of Legal Positivism)(1999)与 《法律与道德性在何处相遇》(Where Law and Morality Meet)(2004)中主张更强的读法:不仅效力判准可以纳入道德,法律的内容亦可由道德命题决定——「公园内不得通行车辆」适用到救护车、轮椅或者玩具车上时,要求的是道德判断;倘若这一判断构成法律的内容,则道德已经进入了法律的核心地带。克莱默并坚持,法律在道德上的优劣与它是不是法律完全无关。这一强读法将包容性实证主义与德沃金立场之间的距离压缩到了可疑的程度——批评者由此问道:倘若法律的内容处处依赖道德判断,那么「法律命题可由社会事实确定」这一实证主义底线仍然剩下什么?批评者的追问正是第八节要处理的。

思考: 包容性实证主义将「道德是否进入效力判准」交给各法律体系的偶然选择。设想某国宪法明文写入「凡不义之法皆无效」:按照包容性实证主义,这是某体系的俗成自愿纳入了道德;按照分离命题,这一纳入使法律效力重新系于道德判断。同一个条文同时满足两套描述,这两套描述还能否被算作同一个立场?

八、排他性一方的回应:实践差异命题与「五个半迷思」

1. 夏皮罗的实践差异命题

夏皮罗(Scott J. Shapiro) 《哈特如何出局》(On Hart's Way Out)(1998)给出了这场辩论中最锋利的一击。他提出一条理论检验标准,即实践差异命题(the practical difference thesis):一个理论倘若主张某个因素进入了法律,就必须能够证明这一进入改变了实践——具体说,改变了法官在裁判时所拥有的理由;倘若无论是否算作法律、法官的行动理由都不变,那么这个因素在法律理论中就是多余的。据此夏皮罗论证:在疑难案件中,法官无论如何都要进行道德论证;因此「承认之规则是否纳入道德」对法官的理由没有影响,包容性实证主义是一次没有实践后果的让步。这一论证的力量在于它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了对手:不是问「道德能不能进入」,而是问「进来了又怎样」。

2. 加德纳的「五个半迷思」

加德纳(John Gardner) 《法律实证主义:五个半迷思》(Legal Positivism: 5½ Myths)(2001)是同一阵营的清算文章,也是全章澄清误解最集中的一篇。它逐条拆解流行误解:实证主义不是「法律与道德无关」的经验主张,不是「法官不作道德判断」,不是「恶法亦须服从」,更不是关于「law」一词用法的语义学理论。文章反复强调一个区分——分离命题是关于法律之概念的命题,而非关于法官之动机或者公民之义务的命题;将概念命题读成行为指令,是绝大多数误读的共同根源。它所拆解的几项误解,正与第二节的概念辨析相对。加德纳 《法律作为信仰的一跃》(Law as a Leap of Faith)(2012)则是排他性一翼最晚近的系统表述:法律是自我认证的规范体系——它的效力由法律自己的判准决定,别无其他判准可以介入。

3. 马默与俗成性的排他性解读

马默 《实证法与客观价值》(Positive Law and Objective Values)(2001)从俗成性一侧支持排他性。他的论证是:正因为法律的效力判准是构成性俗成(constitutive convention),即不解决既有目标下的协调问题、而是首先定义这项实践本身的那种俗成,法律才无须诉诸道德即可被识别;反之,倘若判准依赖道德论证,俗成性即告失效,法律也将失去它在实践推理中作为「可识别指令」的功能。这一论证与第四节的服务性权威观在上游汇合:排他性的最终根据,不在俗成本身,而在权威的功能。

4. 论争的现状

将这场辩论简化为「道德是否影响法律」会丢掉真正的争点。双方都不否认道德大量影响法律;争点有三层:其一,道德以何种方式进入:作为效力判准、作为内容、还是仅作为立法动因;其二,道德在哪一层进入:在承认之规则的层面,还是在裁判的层面;其三,进入之后是否产生实践差异。四节所述的三位作者分别回答了其中一层。也有论者怀疑这场辩论在相当程度上是措辞之争:双方对「法院实际上如何裁判」的描述并无分歧,分歧只在于如何描述同一批事实。第十节的非实证主义回应提供了检验的场合。

思考: 实践差异命题的检验方式是「这一纳入是否改变了法官的理由」。倘若将法官换成自动化裁判系统,这一检验反而变得容易:代码是否读取了道德参数,一望可知。请分别用「理由是否改变」与「参数是否被读取」两个标准检验同一条规则的纳入,并说明在什么情形下两者会给出相反的结果。

九、夏皮罗的规划法学:实证主义的新纲领

1. 从规则到规划

夏皮罗的规划法学是后哈特实证主义中最具野心的一次重建。他在 《合法性》(Legality)(2011)第一、二章对概念分析与自然主义的方法论检讨,已见本课导论:什么是法理学?;本节只谈其实质理论。夏皮罗的出发点是「法律如何可能」这一问题:一个由人所造的制度,凭什么能具有我们归诸法律的那些性质——指引行动、主张权威、无须每次重启争论即可适用?他给出的答案是将法律类比为规划(plan)。

2. 法律作为共享的规划活动

规划是解决「我们该做什么」之分歧的技术。按照布拉特曼(Michael Bratman)的规划理论,计划的功能是将裁断前移:一旦定下计划,行动者便不再重新权衡计划的理由,而按照计划行动;计划由此压缩了反复协商的成本。夏皮罗将这一分析从个人扩展到群体:法律体系是制度化的规划机制,法律规则是类规划规范(plan-like norms)。其必要性来自他所谓「合法性境况」(circumstances of legality):人们必须共同行动,却在如何行动上存在道德分歧,并且单靠一事一议的协调不足以解决——于是需要一个将裁断固定下来的装置。这一框架替哈特的社会事实命题配上了一套机制说明:承认之规则不再只是「官员的实践」,而是「规划活动的规范结构」。

3. 规划法学对权威的解释

规划法学将权威问题转化为「谁有权制定计划、计划如何约束参与者」。它对拉兹既有继承也有偏离。继承之处在于承认权威必须服务于受命者的实践理性——规划的价值恰恰在于帮人更好地行动;偏离之处在于,夏皮罗不将权威的正当性系于「比受命者自行判断更接近正确理由」这一比较性标准,而系于规划本身的价值:分歧之下,一份共同的计划即便不完美,也优于无计划的各自权衡。这一改动将权威的根据从「准确性」移向「必要性」,与第四节末尾所提示的困难正好对位——拉兹的通常证立命题将权威押在「更聪明」上,规划法学则将赌注押在「不能没有计划」上。

4. 制度论一翼:麦考密克

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 《法律诸制度》(Institutions of Law)(2007)代表另一条后哈特路线:以「制度性事实」(institutional fact)说明法律规范的规范力来源。其要点是,法律是一种制度性规范秩序,与道德、习俗等其他制度性规范秩序并列而不同——区别不在于有无规范性,而在于它与国家强制以及「法律主张权威」这一自我理解的结合方式。就本章的议题而言,制度论与规划法学构成两种并列的机制学说:都接受社会事实命题,都在追问「社会事实如何产生规范力」。两者的差异在于,规划法学将机制放在行动者的推理结构中,制度论则将它放在制度性规则的构造方式中。

思考: 规划法学认为法律的功能是将反复权衡压缩为一次性的裁断,这恰是当前「规则化、提示词化、工作流化」的技术逻辑。倘若法律的本质是规划,那么最彻底的法律体系可能不是法院,而是一套不容例外的工作流引擎——但是一个不容例外的引擎,还能不能被称为「规范」?

十、非实证主义的回应:德沃金与阿列克西

1. 德沃金对命题群的重构

德沃金 《法袍中的正义》(Justice in Robes)(2006)将「法律是什么」的争论重新编排:同一个问句在语义学、教义学、社会学与裁判四个层次上各有不同含义,而实证主义者与他自己回答的并非同一个问题。他并主张一种「单系统」图景(one-system view):法律命题与道德命题并非两套彼此独立的规范系统,而属于同一套规范性主张——倘若如此,则「由社会事实确定法律」这一要求本身就将法律命题从它所属的规范领域中切了出去。本章只取德沃金对实证主义的批评;其解释主义正身(整全性、唯一正确答案)见本课德沃金的解释主义。

2. 阿列克西的「不正义的论证」

阿列克西(Robert Alexy) 《不正义的论证:对法律实证主义的答复》(The Argument from Injustice)(2002;德文原著 Begriff und Geltung des Rechts,1992)是当代非实证主义最系统的辩护。其支点是正确性声称(claim to correctness):法律体系与法律决定都必然提出正确性声称,而这一声称内含道德要素。由此推出他的核心命题:一个在道德上极端不义的规范,不仅在道德上有缺陷,在法律上也有缺陷,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这里出现了一处对称:拉兹以「法律必然主张正当权威」推出渊源命题,阿列克西以「法律必然主张正确性」推出非实证主义;两条论证以同一个形式(法律必然主张 X)出发,却抵达相反的结论。分歧的实质因而落在「法律必然主张的究竟是什么」——是排除自行权衡的权威,还是合乎道德的正确性?

3. 拉德布鲁赫公式与柏林墙射手案

阿列克西的立场有其战后的历史依据。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 《制定法的不法与超制定法之法》(Statutory Lawlessness and Supra-Statutory Law)(1946)提出三层判准:法的安定性原则上优先;当制定法对正义的违背达到不可容忍的程度时,制定法必须让位于正义;而当制定法根本不追求正义时,它便缺乏法的性质。这一「拉德布鲁赫公式」(the Radbruch formula)在柏林墙射手案中获得实际运用——1992 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定,依据前东德边界法开枪的士兵不能以「当时法律如此规定」免责,欧洲人权法院在 2001 年的相关判决中维持了这一处理的立场。与之对照的是哈特在 《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Positiv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Law and Morals)(1958)中的处理方式:面对战后德国法院处理的告密者案件,哈特主张应当说那条法律确实是法律、但是它过于邪恶而不应当服从,而不应当说它「不是法律」——因为后一种说法模糊了概念,也回避了真正的道德抉择(此处仅作对照,哈特与富勒之争详见本课哈特与富勒之争)。

4. 界线重划

收束全章的理论账目:这场持续半个世纪的争论,究竟在争什么?倘若将问题定为「恶法是不是法律」,答案取决于你选用哪一个概念;倘若将问题定为「法律命题能否脱离道德论证而确立」,答案取决于你如何理解法律在实践推理中的角色。分离命题的准确含义是「无必然联系」——它既不否认道德大量进入法律,也不主张法官应当无视道德。将这句概念命题读宽成「法律与道德应当分离」,或者读窄成「法律与道德绝不相关」,是双方各自最省力的取胜方式,也是最常见误读。本章第二节的概念辨析至此可以回看:本章的每一个命题,都要按照这一准确含义来读。

思考: 拉兹与阿列克西都以「法律必然主张什么」为支点:一个推出权威声称,一个推出正确性声称。倘若某个规范体系不再向任何人作任何声称,只是执行,这两条论证便同时失去支点。此时要解释的不是理论为何失效,而是它所预设的那种规范体系是否仍然在场。

十一、批评与遗产:后哈特实证主义的当代地形

1. 一部学术史

波斯特玛(Gerald J. Postema) 《二十世纪的法律哲学:普通法世界》(Legal Philosophy in the Twentieth Century: The Common Law World)(2011)是《法哲学与一般法理学论集》第十一卷,以六百余页篇幅将哈特之后的英语法哲学整理为一部连续史,是本章最完整的背景。全书以「两场讲座及其遗产」为线索——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1897 年的〈法律之道〉(本课导论:什么是法理学?)与哈特 1958 年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本课哈特与富勒之争);与本章直接相关的是第 7 至第 11 章:哈特的批判实证主义、实证主义的扩展(制度、渊源、权威与道德推理)、实证主义受到的挑战、安置之争(the incorporation debate)与法律基础处的俗成。就本章的议题而言,这条叙事可以概括为一次转移:从规则模式(法律是一套规则体系)移向理由模式(法律是一种实践理由的装置)。至于夏皮罗的规划模式,则出现在该书付印之后的十年间(第九节)。

2. 「德沃金的谬误」

格林(Leslie Green) 《德沃金的谬误,或语言哲学不能教给我们什么》(Dworkin's Fallacy, or What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 Can't Teach Us about the Law)(2003)代表来自实证主义一方的方法论反击。其论证是:德沃金对实证主义的批评建立在一个语义学前提之上——认为法哲学的任务是阐明「law」一词的含义;语义学前提本身即是谬误。格林主张,法概念不由语义学决定,而由法理论的功能决定:我们挑选哪个概念,取决于用它来解释什么。这一批评的意义在于将争论从「法律是什么」推到「法理论为了什么」,与本课导论:什么是法理学?中的方法论讨论相接。

3. 命题群的分层与两类指南

本章的议题在当代已经被整理为固定的「命题—反驳」格式。科尔曼与夏皮罗编 《牛津法理学与法哲学手册》(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2002)中,马默与希玛(Kenneth Einar Himma)分别撰有排他性与包容性立场的综述章节,构成该辩论最权威的概览;马默编 《劳特里奇法哲学指南》(The Routledge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2011)与帕特森(Dennis Patterson)编 《法哲学与法律理论指南》(A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1999)则提供更简明的入口。格式化的好处是便于检索,代价是争论的棱角被磨平——手册中的每一方都是被整理过的、恰好能互相回应的那一方,而真实的论战史中常有错位与误读。

4. 未决问题

三项问题至今悬而未决。其一,俗成性命题能否承担法律的规范性(第六节的悬案):倘若承认之规则的效力来自相互期待,它与单纯的「大家都这样做」有何区别?其二,权威的正当性是否必须由「更接近正确理由」来兑现(第四节的重访):倘若不必须,服务性权威观的核心仍然剩多少?其三,跨国规范秩序与数字空间中的规范秩序——平台规则、技术标准、智能合约——是否落在这套概念的射程之内:它们有渊源、有俗成、有制裁,却未必主张权威。

思考: 本章的全部争论都预设了一个能主张权威、能作出承诺、能被官员接受的规范体系。倘若规范的生产与执行同时被技术化——从立法文本到代码,从裁判到自动执行——本章全部命题所依赖的前提便不再自动成立。

十二、中文语境:拉兹与后哈特实证主义的译介

1. 拉兹的译介

拉兹(Joseph Raz,1939–2022)是哈特的学生,也是 1994 年第二版《法律的概念》的两位编订者之一;他于 2022 年 5 月在伦敦去世,享年八十三岁。他的代表作在中文世界已有三种译本。《法律的权威:关于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 2005 年 7 月第 1 版(博观译丛),2021 年 12 月推出据原书第二版译出的新版;《实践理性与规范》,朱学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年 11 月(西方法哲学文库),2023 年 4 月出版修订译本,新增第三部分〈论排他性理由〉——内容取自拉兹 1999 年为原书再版所撰的〈重思排他性理由〉;《自由的道德》,孙晓春、曹海军、郑维东、王欧译,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6 年初版、2011 年第 2 版(人文译丛)。

这里有一处时序倒置:英文原著中,《实践理性与规范》(1975)在前、《法律的权威》(1979)在后;而中译本的出现顺序恰好相反——《法律的权威》的译本早于《实践理性与规范》六年。时序倒置带来的效果是,中文读者容易将排他性理由理论误认为拉兹在其法律理论成型之后的补充,而它是全部理论的起点:没有理由的层级分析,渊源命题就没有根据(第四节)。此外还有一处对照:拉兹 1990 年为《实践理性与规范》再版补写的〈重思排他性理由〉表明,他对这一理论有过自我怀疑,而这一怀疑直到 2023 年的修订译本才完整进入中文世界。

2. 哈特《法律的概念》与附文的中译

《法律的概念》在大陆有两个译本。较早的一种由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年出版,所据为 1961 年初版,因此不含附文。另一种由许家馨、李冠宜译出,法律出版社 2006 年出版(博观译丛),2011 年 8 月推出第 2 版,据牛津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第二版译出——这是中文读者读到附文的唯一可靠途径(同本另有台湾繁体版,商周出版 2000 年)。就本章的阅读而言,这一细节有实质意义:在中文语境的接受中,附文常被处理为正文之后的一份附录,而非一场辩论的正式开场(第三节)。

3. 汉语学界的排他性/包容性之争

汉语学界对这场辩论的研究自 2000 年代渐成规模,其中两种著作可作为汉语学界的主要参照。陈景辉《法律的界限:实证主义命题群之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年 11 月)以「命题群」为分析框架,从奥斯丁、凯尔森梳理至哈特,系统对比排他性与包容性实证主义,并主张包容性实证主义更能解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这是汉语学界最系统、也最具立场的专著。朱振《法律的权威性:基于实践哲学的研究》(上海三联书店 2016 年)则从实践哲学一侧处理法律的权威性;他并译出马默〈排他性法律实证主义〉(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 21 期,法律出版社 2016 年 8 月),使这场辩论的关键文本有了专门的中译渠道。台湾方面的代表文献是颜厥安〈再访法实证主义〉(收于氏著《法与实践理性》,台北允晨文化 1998 年,第 235–338 页)与庄世同〈Ronald Dworkin 与柔性法实证主义〉(《月旦法学杂志》第 64 期,2000 年,第 73–109 页)。教科书传统的叙述则仍以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 年)与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6 年)为基准,与古典实证主义同源。

汉语讨论常将这场辩论与「法律效力」的本体论讨论交织在一起——因为无论是承认之规则还是渊源命题,最终都要回答「一条规范凭什么有效」。两种问题的交织不是缺点,但是它使读者容易将排他性/包容性的分歧读成凯尔森与哈特之争的续集。区分二者的办法是记住分歧的层次:「效力由何而来」是效力根据问题(本课凯尔森与纯粹法学),「效力判准能否包含道德」是效力判准问题(本章第七、八节)。

4. 术语的漂移

本章的术语在汉语中几乎处处有异译,现逐条列出本章的统一选择与主要变体:sources thesis 作「渊源命题」(亦作「来源命题」「社会来源命题」「法源命题」);rule of recognition 作「承认之规则」(循 译名词典,课程大纲章题与台湾学界通行「承认规则」);conventionality thesis 作「俗成性命题」(亦作「社会俗成命题」「社会成规命题」);incorporation thesis 作「安置命题」(亦作「吸纳命题」「纳入命题」);exclusionary reason 作「排他性理由」(亦作「排除性理由」);pre-emption thesis 作「优先性命题」(亦作「先占性理由命题」「抢先命题」);the service conception of authority 作「服务性权威观」(亦作「服务型权威理论」「服务性构想」);normal justification thesis 作「通常证立命题」(亦作「常规证成命题」)。括号内的异译并非错误,而是可用;问题在于同一页内混用——那时读者会将一个概念读成两个,或者将两个概念读成一个。

思考: 术语的稳定不是小事。「排他性」倘若译作「排除性」,与「排斥道德」的字面联想就会盖过它本来的技术含义;「先占性理由」倘若与「优先性命题」并用,读者会以为是两条不同的命题。译名一旦落定,误读也被一并固化。

十三、阅读路径

第一层(课前必读,约两小时): 拉兹〈权威、法律与道德性〉(1985)——本章的立论所本,篇幅不长而论证完整;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附文(许家馨、李冠宜译本,第三节)——本章的历史起点。这两份文献一份将权威理论化,一份将实证主义的自我定位讲清。第二节的概念辨析提供了「理由—权威—命题群」三组词的含义。

第二层(主读文献): 拉兹《实践理性与规范》第一、二章(排他性理由的原始出处,第四节)——读时留意「排他性理由不是更强的理由」这一点,本章后续的所有争论都建立在它之上;瓦卢乔《包容性法律实证主义》的导论与结论(第七节)——包容性立场的完整纲领;夏皮罗〈哈特如何出局〉(第八节)——实践差异命题的经典表述,也是这场辩论中论辩密度最高的一篇。

第三层(延伸阅读): 科尔曼〈否定性与肯定性实证主义〉与〈安置论、俗成性与实践差异命题〉(第六、七节);加德纳〈法律实证主义:五个半迷思〉(第八节,清除误读的最佳工具);马默《实证法与客观价值》(第八节);夏皮罗《合法性》(第九节)。百科条目:Authority (SEP)、Legal Obligation and Authority (SEP)、Legal Positivism (SEP)。

第四层(研究导向): 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1970)与《法律的权威》(1979;尤以第三篇〈法律实证主义与法律渊源〉、第四篇〈法律理由、渊源和空缺〉、第五篇〈法律体系的同一性〉与第十二篇〈服从法律的义务〉);科尔曼 《原则的实践》(The Practice of Principle)(2001);加德纳《法律作为信仰的一跃》(2012);阿列克西《不正义的论证》(2002);波斯特玛《二十世纪的法律哲学:普通法世界》(2011,尤以第 10、11 章);科尔曼与夏皮罗编《牛津法理学与法哲学手册》(2002)。

思考: 本章的文献有一个共同点:每篇都在回答「法律是什么」「法官应当如何裁判」「公民应当如何对待法律」这三者之一。三个问题常被混在一个段落中,而绝大多数表面的对立,正产生于这一混同。

参考文献

英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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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Waluchow, W. J. (1994) Inclusive Legal Positivism, Oxford: Clarendon Press. → Open Library
  • Waluchow, W. J. (2007) A Common Law Theory of Judicial Review: The Living Tre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 Open Library

中文文献

  •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据 1961 年英文初版,不含附文)。
  • 哈特:《法律的概念》,第 2 版,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年(博观译丛;据 1994 年英文第二版,含附文;初版 2006 年)。
  • 拉兹:《法律的权威:关于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年(博观译丛;据 1979 年英文初版;据英文第二版译出的新版,2021 年)。
  • 拉兹:《实践理性与规范》,朱学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年(西方法哲学文库;修订译本增附〈论排他性理由〉,2023 年)。
  • 拉兹:《自由的道德》,孙晓春、曹海军、郑维东、王欧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 年(人文译丛;第 2 版,2011 年)。
  • 科尔曼:《原则的实践》,丁海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年(博观译丛)。
  • 阿列克西:《法概念与法效力》,王鹏翔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 年(自然法名著译丛;据 2013 年德文第五版)。
  • 马默:〈排他性法律实证主义〉,朱振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 21 期,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年。
  • 陈景辉:《法律的界限:实证主义命题群之展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年。
  • 朱振:《法律的权威性:基于实践哲学的研究》,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6 年。
  • 颜厥安:〈再访法实证主义〉,载氏著《法与实践理性》,台北:允晨文化,1998 年,第 235–338 页。
  • 庄世同:〈Ronald Dworkin 与柔性法实证主义〉,《月旦法学杂志》第 64 期,2000 年,第 73–109 页。
  •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年。
  •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年。

链接核验说明:doi.org 链接以首跳 302 为准(出版商页面返回 403 不等于失效);Open Library、Springer 与 SEP 链接均经 HTTP 200 实测(2026 年 9 月 23 日)。Raz(2006)一文的 doi.org 跳转目标即明尼苏达大学法学院的开放机构库。两条引注经多源核定:Coleman and Leiter(1993)为二人合著,末页 637;Dworkin(2002)末页各库著录有异(JSTOR 作 1687),本章据同刊同期下一篇的起页(1689)作 1655–1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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