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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单元第 2 章 导论:什么是法理学?(Introduction: What is Jurisprudence?)

本章目标。 本文是《法理学》课程第一单元第 2 章「导论:什么是法理学?」的课前概览,面向法学院高年级本科生与研究生,假设读者无法理学先修背景。全文围绕本章四个子问题展开:「法律是什么」之问、法理学与法律理论的界分、法律哲学的方法、法理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并对本章涉及的全部文献逐一作出导览。文中提及文献的完整引注见文末「参考文献」。返回 课程大纲。

一、引言:一个看似不必问的问题

每个法学院学生都「知道」法律是什么:全国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法律,法院的判决依据是法律,闯红灯会被处罚是法律。但这个答案在遇到边界情形时立即失灵:一项内容邪恶的制定法还是不是法律?国际习惯法没有立法者,凭什么约束国家?法庭实际裁判与纸面条文不一致时,「法律」在哪一边?「法律是什么」之所以成为一个严肃的哲学问题,不是因为我们缺少法律的实例,而是因为实例之间的共同点难以用一句话抓住。

人工智能的兴起让这一追问重新变得迫切。过去十余年中的一系列 AI 相关争议,都是在重新回答「法律是什么」。智能合约(smart contracts)之争——自 Lessig 提出「代码即法律」("code is law")以来,以太坊「DAO 事件」(2016)让代码与法院的合同解释权正面相撞:代码究竟是不是法律的一种渊源(source of law)?AI 生成物的权利归属之争——美国版权局与法院在 Thaler v. Perlmutter(2025)中坚持「人类作者」要件,迫使我们重问法律主体与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lity)的边界何在。自动化裁判之争——在 State v. Loomis(2016)中,量刑算法 COMPAS 引发正当程序(due process)质疑,实质是「法律的适用能否交给不给出理由的机器」。AI 虚构先例之争——在 Mata v. Avianca(2023)中,律师因提交聊天机器人生成的虚假判例而被处罚,暴露出当「法律文本」可以被无限伪造时,法律的权威与渊源如何识别。预测司法之争——当机器学习可以高精度预测裁判结果,Holmes 的「坏人视角」似乎被算法彻底实现,而「预测是否就是法律的全部」正是 Hart 当年批评现实主义的核心。这些争议没有一个是单纯的技术问题:它们都要求我们重新说明,什么才算法律。

思考: 2026 年 9 月 21 日,芬兰总统府公布由芬兰总统斯图布(Alexander Stubb)与挪威首相斯特勒(Jonas Gahr Støre)共同发起的国际倡议《管控前沿人工智能模型倡议》(A Call for Control of Frontier AI Models),二十国领导人与欧盟委员会主席联署,美国与中国均未参与;倡议呼吁企业接受强制性的部署前测试与独立评估、各国协调共同标准并通报重大安全事件,还建议联合国会员国探索设立一个制定标准与负责核查的国际机构(联合国秘书长古特雷斯(António Guterres)已公开表示欢迎)。但它不设机构、不定阈值、没有制裁,本身并无约束力。请用本章的概念追问:这是「法律」吗?在什么意义上是、在什么意义上不是?可执行与创设义务,究竟是不是「法律」的必要条件?(报道:新华每日电讯)

哈特(H. L. A. Hart)在 《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1961)第一章把这个问题拆成三个递归性议题(recurrent issues):法律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orders backed by threats)有何区别?法律与道德有何关系?把法律理解为规则究竟意味着什么?他提醒读者,这三个问题之所以「持久」(persistent),是因为提问者往往已经知道很多法律,却仍然困惑——困惑的不是事实,而是概念本身。在更早的 1954 年就职演讲 《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Definition and Theory in Jurisprudence) 中,哈特进一步指出,传统定义方法(属加种差,per genus et differentiam)在法律概念上系统性失败,「法律」(law)、「国家」(state)、「权利」(right)这类词的意义只能在具体语句的使用中把握;法学理论的出路不是下定义,而是描述这些概念如何运作。这两篇文献合起来,构成了本章乃至全课程的问题总纲:我们追问的不是「哪一部是法律」,而是「当我们谈论法律时,我们在谈论什么」。

思考: 大语言模型(large language models)从「用法」中学习词义的机器——哈特「意义在于使用」的论断在 AI 身上得到了字面实现;但模型从语料中归纳出的「法律」,抓住的是概念,还是仅仅是用法的统计影子?这是哈特 1954 年之问的技术回声。

由此可以得到一张学习地图。第一,先辨名实:法理学的基本概念(第二节)。第二,「法律是什么」有若干经典答案,彼此竞争(第三节)。第三,提问和回答这一问题的学科自身也需要界定(第四节)。第四,任何回答都预设了某种方法,方法之争是近三十年法理学争论最集中的部分(第五节)。第五,法理学从来不孤立存在,它与哲学、社会科学、经济学的关系决定了它的形态(第六节)。对中国学生而言,还有第六个层次:这套问题如何进入中文语境,变成我们所学的「法理学」(第七节)。

思考: 这张地图的每一站如今都有 AI 对照组。读到任何一站时,不妨先问:手边的 AI 争议对应地图上的哪一站?这会成为你整学期的思维习惯。

二、概念辨析:法理学的基本概念

法理学的邻域概念众多、译名纷纭:同一名词在不同传统中含义有别,相近名词之间又常被混同。本节先辨名实,再读理论——以下两组概念,每组按「含义与范围、产生与演变的时段、相互差异、各自的主要适用范围」四项依次说明;它们与后文各小节互为索引,读至相应处可回看。

1. 法理学、法律理论与法哲学(jurisprudence / legal theory / legal philosophy)。 三词同域而异重:jurisprudence 源自拉丁语 juris prudentia(法律之智识),是最古老的名称;legal theory 二十世纪中后期在英语教材中流行,强调对法律作系统化、一般化的研究;legal philosophy 则强调与道德哲学、政治哲学的连续性(欧陆 Rechtsphilosophie 传统,康德(Immanuel Kant)、黑格尔(G. W. F. Hegel)皆在此列)。时段上,jurisprudence 作为现代学科由奥斯丁 1832 年「划界」奠基;legal theory 的流行则与哈特之后英美教科书的更替同步。适用范围:英国课程体系称 jurisprudence,美国学界与博士项目常称 legal theory,哲学系语境多用「法哲学」。三者的细微差别,详见第四节 Tur 的术语考辨。

2. 法教义学与法理学(legal dogmatics / jurisprudence)。 法教义学(又译法释义学)以现行有效法律为对象,做体系化的解释与适用——民法的请求权分析、刑法的构成要件体系皆属之;法理学则以「法律整体」为对象作二阶追问。时段上,教义学传统可溯至罗马法学家(盖尤斯(Gaius)《法学阶梯》,二世纪),十九世纪德国潘德克顿学派(Pandektenwissenschaft)使其成熟;「法教义学」译名则于二十一世纪经德国法引进而在汉语学界兴起。差异在于阶序与姿态:教义学从内部建构体系、服务司法适用;法理学从外部反思概念、提供批判距离。

三、「法律是什么」的经典答案谱系

1. 奥斯丁的命令说

命令说(command theory)。奥斯丁(John Austin)在 《法理学的范围》(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1832)中给出了近代第一个体系化答案:法律是主权者(sovereign)发布的、以制裁(sanction)为后盾的命令(command)。这一定义的策略是「划界」(determining the province)——把道德规范、习惯法、国际法统统排除在「严格意义上的法律」(law properly so called)之外,从而为法理学圈定一块专属领地。命令说简洁、可操作,统治了十九世纪英国法理学,但它的简化也埋下了被推翻的种子:刑法像命令,合同法、婚姻法这类授予权力的规则(power-conferring rules)却完全不像;主权者自身不受法律约束的说法也无法解释现代宪政。

奥斯丁的方案建立在一组严格的区分上。他把「法」(laws)分为四类:神法(divine laws)、实证法(positive law)、实证道德性(positive morality)与隐喻意义上的法;只有第二类——主权者对臣民发布、以制裁为后盾的命令——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习惯法与国际法因缺乏确定的主权者,被他归入实证道德性而非法律。这一划界使法理学第一次获得了边界明确、可以经验研究的对象。哈特后来正是从授予权力的规则与立法者的自我约束这两处缺口发起总攻(见本章第 4 小节),但奥斯丁确立的问题意识(法律作为社会事实、与道德在概念上分离)至今仍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纲领。

思考: 平台时代的「命令说」有了新样本:内容审核规则由算法自动执行(automated enforcement),账号封禁由机器即时作出——平台是否成了某种不受约束的「主权者」?由机器发布并执行的制裁,还算不算奥斯丁意义上的「命令」?

2. 霍姆斯的预测论

预测论(prediction theory)。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在 《法律之道》(The Path of the Law)(1897)中换了一个视角:如果你想真正理解法律,请站在「坏人」(the bad man)的立场——他不在乎道德义务,只在乎法院实际会怎么判、自己会不会被强制。「法律就是对法院将做什么的预言」("The prophecies of what the courts will do in fact, and nothing more pretentious, are what I mean by the law.")。这篇不足二十页的演讲把关注点从规则文本移向官方行动,开了美国法律现实主义(American legal realism)的先河(本课现实主义与社会学进路将详述),其「坏人视角」(the bad man's point of view)至今仍是法律人思维训练的基本功。

这篇 1897 年在波士顿大学法学院新楼落成典礼上的演讲,几乎每一段都成了格言。霍姆斯开篇即区分法律与道德:研究法律要从「坏人」的视角出发,因为他只关心行为的物质后果;由此得出著名定义——「法律就是对法院将做什么的预言」。同样的反逻辑主义立场,他在更早的 《普通法》(The Common Law)(1881)开篇表达得更为彻底:「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法律的内容来自时代感受到的需要、流行的道德与政治理论,甚至法官的偏见,而不是三段论的推演。在方法论上,霍姆斯主张把法律「用犬儒的酸液洗净」(wash with cynical acid),清除其中的道德词汇,这与二十世纪的法律实证主义和后来的法律现实主义都接得上头;本课现实主义与社会学进路将回到这一谱系。

思考: 诉讼分析工具(litigation analytics)已能相当准确地预测裁判结果,法国 2019 年甚至立法限制对法官裁判数据的画像式利用;当预测引擎比律师更懂「法院将做什么」,霍姆斯的「坏人」还需要法律吗——还是只需要模型?

3.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

纯粹法学(pure theory of law)。凯尔森(Hans Kelsen)在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1945)第一章给出了与霍姆斯相反方向的净化:法律科学必须同时排除两样东西——排除道德判断(那是自然法的混淆),排除事实描述(那是社会学的混淆),只留下「应然」(ought)层面的规范(norm)体系。法律因此是一种强制规范秩序(coercive norm order),其效力链条最终追溯到一个预设的基础规范(basic norm)。凯尔森把法理学的纯粹性推到极端,也把这种纯粹性带来的困难暴露得最清楚。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是凯尔森移居美国后出版的第一部系统性英文著作,第一章「法律与自然」开宗明义:自然规律描述「是」(is)层面的因果必然,法律规范陈述「应然」(ought)层面的归责关系,两者的逻辑结构完全不同;把法律混同于自然事实(社会学的进路)或混同于自然法(神学的进路),是双重的范畴错误。在此基础上,凯尔森把法律界定为以强制为特征的规范秩序:规范的效力不来自事实或道德,而来自上位规范的授权,层层上溯,最终止于一个被预设的基础规范(Grundnorm)。国家与法律秩序在他看来是同一物——所谓「国家」不过是法律秩序的人格化。这一体系的薄弱处同样明显:基础规范只是预设而无法证立,革命与政权更迭时的效力断裂,成为后世反复攻击的对象。

思考: 凯尔森的效力链条预设了人的「立法行为」,而当规则由机器生成、机器执行(如自动定价、自动风控条款),效力的源头该追溯到谁的意志?纯粹法学「排除事实」的洁癖,在算法社会最难维持。

4. 哈特的规则体系

规则体系(a system of rules)。哈特的 《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1961)是二十世纪对这一问题最有影响的回答。他批评奥斯丁的理论是「麻匪情形的放大」(the gunman situation writ large),代之以规则的二元结构:设定义务的初级规则(primary rules),加上识别、改变、适用初级规则的次级规则(secondary rules);一个社会存在法律体系,标志是官员从「内在观点」(internal point of view)接受承认之规则(rule of recognition)。法律与道德概念上分离,但哈特承认「最低限度的自然法」(minimum content of natural law)。第一章的导论性质使其特别适合课前阅读,全书则留待法律实证主义精读。

哈特对奥斯丁的批评可以浓缩为一个比喻: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是「麻匪情形」的放大,而法律与抢匪的区别恰恰在于法律的规范性结构。他进一步指出命令说的三处硬伤:内容上无法容纳授予权力的规则(订立合同、遗嘱、婚姻的规则赋予的是「去做某事的能力」,而非「不得做某事的命令」);范围上无法解释立法者的自我约束;存续上无法解释法律的持续性——先王之法何以约束今之臣民。

替代方案是规则的二元结构:初级规则(primary rules)设定义务,次级规则(secondary rules)授予权力,包括承认之规则(rule of recognition,回答「什么是法律」)、改变之规则(rule of change,回答「如何立法」)与裁判之规则(rule of adjudication,回答「谁有权适用」)。一个社会存在法律体系的标志有二:一般成员大体服从初级规则,官员则从内在观点(internal point of view)接受承认之规则作为共同的公共标准。哈特还提出著名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minimum content of natural law):以人的脆弱性、大体平等、有限利他、资源有限、理解力与意志力有限这五个自明之理(truisms)为前提,任何法律体系都必须包含禁止暴力、保护财产的基本规范——这是实证主义与自然法之间精心设计的最小接口。

思考: 哈特把法律体系的成立系于官员对承认之规则的「内在接受」,而算法没有内在观点:一个完全自动化的执法系统中,没有任何人「接受」任何规则,只剩下规则的自动适用——这样的系统还是哈特意义上的法律体系吗?

5. 自然法的一极

自然法一极。 上述四位都站在广义的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一侧;对立的一极——恶法非法(an unjust law is not a law)、法律的内在道德性(the inner morality of law)——将在自然法的复兴(哈特—富勒之争与菲尼斯)正面展开。此处只需记住:任何「法律是什么」的答案,都要回答它与道德的关系,这是谱系划分的第一条轴线。

与实证主义对立的一极断言: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其古典形态是阿奎那(Thomas Aquinas)的「恶法非法」;其二十世纪形态将在本课自然法的复兴正面展开,这里只先登记两支。富勒在 《法律的道德性》(The Morality of Law)(1964)中提出「法律的内在道德性」:一般性、公开性、不溯及既往、清晰、不矛盾、可遵行、稳定、官方行为与规则一致——八项原则任何一项彻底失败,其结果都不配称为法律;早在 1958 年,《哈佛法律评论》上的哈特—富勒论战(Hart–Fuller debate)已先就此交锋,《法律的道德性》则是这一立场的系统表述。菲尼斯则在 《自然法与自然权利》(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1980)中重建古典自然法:法律指向人类繁荣(human flourishing)的诸基本善(basic goods),不义之法只是「法律」的边际情形。

思考: 荷兰育儿津贴丑闻(toeslagenaffaire)中,算法化的欺诈识别系统(SyRI)把数以万计的家庭错误推入深渊。富勒要求法律可遵行、官方行为与规则一致;当规则由机器零折扣地执行,被取消的不是遵守规则的可能,而是申诉与纠正的余地。此时富勒的「内在道德性」还剩几项站得住?

四、学科的自我界定:jurisprudence、legal theory 与 legal philosophy

1. 术语的界分:Tur 的梳理

中文的「法理学」对应的英文不止一个词,而这三个词的关系本身就是一篇文献的主题。Tur 在 《什么是法理学?》(What is Jurisprudence?)(1978)中梳理了 jurisprudence 一词的语义游移:它既可以指关于法律的一般性知识(法律科学,science of law),也可以指对法律一般性问题的理论追问;在法语传统里 jurisprudence 甚至指判例与裁判立场(case law)本身。Tur 的主张是,把这个词保留给「法律的一般理论」(general theory of law),使其与法教义学(legal dogmatics)和纯哲学都保持可见的边界。这篇短文不到十五页,却是处理术语混乱的最便捷入口。

Tur 的考辨从一个语言事实开始:jurisprudence 在英语中至少有三个用法——泛指关于法律的知识与技能(如 medical jurisprudence 实为法医学);对法律一般性问题的理论追问;在法语传统中,la jurisprudence 干脆指判例与法院的一贯立场。三个用法背后的共同核,是对法律的「一般性」(generality)的把握:法理学不问某一具体条文,而问法律作为一类现象的属性。Tur 因此主张把这个词保留给法律的一般理论(general theory of law),使其既区别于逐条的法教义学,也区别于纯哲学的玄思——法理学的合法性,来自它始终贴着法律实践提问。

思考: 「计算法学」(computational law)、「法律科技」(legal tech)、「算法治理」(algorithmic governance)三个名称正在同时使用。给一个新领域命名,就是 Tur 所分析的划界政治:名称划到哪里,研究对象就圈到哪里。三者若最终合并为一门学科,被留在圈外的是什么?

2. 三条进路:Harris 的地图

Harris 的 《法律哲学》(Legal Philosophies)(1997)第一章提供了另一张常用地图:法理学的研究可以分属三条进路——分析进路(analytical approach;法律的概念与结构,如哈特、凯尔森)、规范进路(normative approach;法律应当是什么,如自然法与正义理论)、社会学进路(sociological approach;法律作为社会事实,如庞德(Roscoe Pound)、现实主义)。一本教科书怎样编排,往往就暴露了它把重心放在哪条进路上。

Harris 的《法律哲学》(1980 年初版)以进路为经、流派为纬:分析传统从边沁(Jeremy Bentham)、奥斯丁讲到凯尔森与哈特;规范理论收纳自然法与当代正义理论(罗尔斯(John Rawls)、诺齐克(Robert Nozick)、德沃金均在列);社会学进路则处理历史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与两大现实主义。这张地图的用处,在于揭示教科书编排的立场性:把某家学说放进哪一条进路,本身就是对它的解释——例如把马克思主义放进「社会学」还是「批判理论」,取决于编者的问题框架。读任何法理学教科书,都宜先读其目录,再问其分类的理由。

思考: 三条进路各有 AI 孪生:分析进路对应法律概念的形式化(legal ontologies),规范进路对应价值对齐(value alignment),社会学进路对应基于机器学习的法律经验研究(empirical legal studies)。任选一条近期生效的算法规制条文,按三条进路各提一个问题,看三个答案是否指向同一条规则。

3. 学科的政治学:Cotterrell 的提醒

Cotterrell 的 《法理学的政治学》(The Politics of Jurisprudence)(2003)则提醒我们,学科边界从来不是中立的:法理学在英国法律教育中的地位起伏、它与法律社会学若即若离的关系,背后是法律职业、大学体制与知识政治的安排。「法理学的政治学」这个书名本身就是一个论点:追问「法理学是什么」,与追问「谁有权定义法理学」不可分。

Cotterrell 的出发点是一个经验观察:法理学在英国法学院的地位始终不稳定——它时而被视为法律教育的王冠,时而被贬为可有可无的点缀。《法理学的政治学》论证,这种起伏不是学术优劣的自然结果,而是法律职业需求、大学体制与知识分工共同塑造的;法理学与法律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的边界尤其如此,两者的分立在相当程度上是制度的人为物。由此,Cotterrell 为法理学指派的角色是「调停人」:在教义分析与社会理论之间往返,让法律实践的问题获得理论的表达,也让理论的洞见回流到实践。这为理解本章第六节「法理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提供了社会学底图。

思考: 假如关于法律的知识主要由计算机系与科技公司生产,法学院只负责消费,Cotterrell 的「谁有权定义法理学」会落在谁头上?学科边界的移动,是否必然带来知识权威的转移?

五、法律哲学的方法

本节是全章方法论含量最高、也最能区分「读过教科书」与「进入当代讨论」的部分。

思考: 方法之争在 AI 时代不是奢侈品:你认为法律是概念、预测还是社会事实,直接决定了你会让 AI 去计算什么。

1. 概念分析传统

概念分析传统(conceptual analysis)。哈特把自己的方法称为「描述性社会学」(descriptive sociology):通过分析法律概念在日常语言中的使用,揭示我们对法律秩序的自我理解。拉兹(Joseph Raz)在 《法律理论何以可能?》(Can There Be a Theory of Law?)(2009)中为这一传统做了最严格的陈述:法律理论必须是真的、且是必然为真(necessarily true)——它解释的是一切可能的法律体系中共通的东西;同时它又是「本地性」(parochial)的,因为它解释的是我们这个文化对法律的理解。普遍性与本地性如何兼得,是理解分析法学的关键张力。

概念分析的核心主张是:通过分析法律概念的日常使用,揭示隐藏在其下的结构化自我理解。拉兹在 《法律理论何以可能?》(Can There Be a Theory of Law?)(原载 2005 年,后收入 《权威与解释之间》(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中为这一方法给出最严格的表述:法律理论必须(一)在所有存在法律体系的地方都为真,因而是必然为真的;(二)它解释的不是「law」这个词,而是我们文化对法律的自我理解——因此它同时是普遍的与本地性的。普遍性要求与本地性要求看似矛盾:理论不是辞典编纂,也不是道德论证,而是对一个社会实践之概念结构的说明。

思考: 大语言模型从用法中归纳意义,像一台机械的「描述性社会学」机器;但拉兹强调,理论解释的是「我们的自我理解」——一个没有自我理解的模型,能做拉兹意义上的法律理论吗?

2. 描述与评价之争

描述与评价之争(description and evaluation)。Dickson 的 《评价与法律理论》(Evaluation and Legal Theory)(2001)是方法论转向(the methodological turn)的标志:即便自称描述性的法理学,也无法避免评价——因为「法律的哪些特征重要、值得解释」本身就是一个评价判断。她主张的「间接评价」(indirect evaluation)立场,既反对宣称完全价值无涉的实证主义自我理解,也反对把法理学直接等同于道德哲学。

Dickson 的发问针对两种极端:一端宣称法理学可以完全价值无涉(纯粹描述),另一端(以晚近德沃金为代表)主张法理学的命题本身就是道德命题。她的拆招是区分两类评价:直接评价(direct evaluation)是对法律本身作道德判断;间接评价(indirect evaluation)则判断法律的哪些特征重要、值得理论化。任何法律理论都无法避免后者:选择解释什么、如何排序重要性,本身就是评价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法理学必须直接从事道德评价。「间接评价」由此成为描述性法理学最精细的防御工事,也成为此后方法论之争的基本词汇。

思考: 狄克逊(Julie Dickson)的警告对法律 AI 同样有效:训练数据的筛选、特征的选择,本身就是评价判断——宣称「价值无涉」的法律科技,恰恰重复了描述性法理学曾经犯过的错误。

3. 自然主义的替代方案

自然主义的替代方案(naturalism)。Leiter 在 《自然化法理学》(Naturalizing Jurisprudence)(2007)中代表对立的一极:概念分析是扶手椅(armchair)上的语义直觉,其切分未必「依乎天理、因其自然」(carve nature at its joints);法理学应当转向「自然化法理学」(naturalized jurisprudence),即向社会科学(尤其是关于司法行为的实证研究)靠拢。Dickson 与 Leiter 合读,正好构成当代方法论之争的正反双方。

Leiter 的批评指向概念分析的认识论基础:坐在扶手椅上征询语义直觉,得到的可能只是哲学家的方言,而非概念的真实结构。他主张用奎因(W. V. O. Quine)式的自然化纲领取而代之:让经验科学(尤其是关于司法行为的社会科学)来回答法理学的问题。《自然化法理学》的另一项工程是为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正名:在哈特著名的批评(现实主义等于规则怀疑论)之后,现实主义长期被漫画化;Leiter 论证,现实主义者其实是关于裁判的「自然主义者」——他们试图用可观察的事实(法院的实际行为模式)来解释与预测司法,而不是否定规则。这一正名直接关联本课现实主义与社会学进路。

这里有两个术语略作说明。「自然化」(naturalized)之「自然」指自然科学(natural science),而非「自然界」或「顺其自然」:该用法出自奎因 1969 年的论文 《自然化认识论》(Epistemology Naturalized),主张把哲学问题改造为经验科学问题——认识论应成为「心理学的一章」;Leiter 借此主张把法理学交给关于司法行为的经验研究。「依乎天理、因其自然」(carve nature at its joints)则出自柏拉图 《斐德罗篇》(Phaedrus)(265e):好的划分当如高明的屠夫,顺着自然长成的关节下刀,而非乱砍。这一中文译法借自《庄子·养生主》庖丁解牛的典故:庖丁十九年之刀刃若新发于硎,正因为「依乎天理」「因其固然」——顺着牛体的自然纹理下刀;柏拉图的屠夫与庄子的庖丁,是相隔两千余年的同一隐喻。Leiter 则反用其意:扶手椅上的语义直觉未必切中自然本身的关节,概念分析因此不可靠。

思考: 自然主义纲领似乎正在兑现:研究者用机器学习预测美国最高法院裁判(Katz、Bommarito 与 Blackman,2017,PLOS ONE,准确率约七成);但请记住哈特的提醒——预测裁判,不等于解释法律。

4. 方法论如何驱动实质理论

方法论如何驱动实质理论。 Shapiro 的 《合法性》(Legality)(2011)第一、二章是最好的示范:他对概念分析方法做了系统检讨,然后提出「规划法学」(the planning theory of law)——法律本质上是共享的规划活动(shared planning activity)——以此回答法律如何可能拥有权威。读这一例,可以看到方法论选择如何直接决定理论形态,这比抽象地谈论方法有效得多。

Shapiro 的《合法性》前两章是「方法驱动理论」的最佳样本:他先系统检讨概念分析(语义学进路)与自然主义(经验进路)各自的困境,提出法律理论应当从「法律的自我理解」与「法律的权威声称」这两组困惑出发;随后给出自己的答案——规划法学(the planning theory of law):法律本质上是共享的规划活动,法律体系是制度化的规划机制,用以解决道德分歧与社会合作问题。法律规则因此是「类规划规范」(plan-like norms):它们裁断争议、指引行为,而无须每次重新权衡理由。权威的正当性、法律的强制性,都在这一框架内获得统一解释——方法论的选择,直接长出了实质理论。

思考: 「规划法学」与 AI 有不期而遇的共鸣:自动规划(automated planning)正是人工智能的经典分支。当「规划」可以由机器制定并执行,夏皮罗(Scott J. Shapiro)所谓共享规划活动的「共享者」,还能否包括机器?

5. 解释主义一翼

解释主义一翼(interpretivism)。德沃金(Ronald Dworkin)在 《法律帝国》(Law's Empire)(1986)中主张法律是一种解释性实践(interpretive practice):法官不是发现规则,而是在「整全性」(law as integrity)的约束下对法律实践作建构性解释(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这一立场将在解释主义与裁判详读,此处只需把它登记为方法论地图上的第三极(概念分析、自然化、解释主义)。

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提出法律实践的「解释性」转向:法律命题的真不是被发现(found)的,而是被建构(constructed)的——法官对法律实践作「建构性解释」(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使其既尽可能符合(fit)既往的立法与判例材料,又在价值上呈现为最佳证立(justification)。他用「连环小说」(chain novel)作喻:每位法官续写前人留下的章节,必须承接既有情节,又要写出自己眼中最好的下文。法律的整体性(law as integrity)由此成为与公平、正义并列的政治美德:它要求国家以融贯一致的原则之声对所有公民说话。这一立场与概念分析、自然化纲领形成方法论的三足鼎立;本课解释主义与裁判即由此展开。

思考: 德沃金的「连环小说」要求每位法官对整体论证负责,而大模型生成的「融贯」只是统计意义上的自洽——AI 可以模仿建构性解释的外观,但整全性要求的是对原则的持续担当,而算法最缺的正是这一点。

六、法理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

1. 法学自主性的诊断

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的 《法律作为一门自主学科的衰落:1962–1987》(The Decline of Law as an Autonomous Discipline: 1962–1987)(1987)是思考这一问题的经典诊断:二十世纪中叶以前,法教义分析(doctrinal analysis)足以支撑法学的自主性(autonomy);此后,经济学、社会学、哲学大举进入法学院,自主的「法律方法」声望持续衰落。无论你是否同意他的判断,这篇文章提出的问题是真实的:如果法律的知识都要从外面借,法理学还剩什么?

波斯纳的诊断以二十五年为跨度:1962 年以前,美国法学以教义分析(doctrinal analysis)为绝对核心——法律人自信仅凭法律材料与法律方法就能回答法律问题;此后,经济学、社会学、哲学、政治学大举进入法学院,自主的「法律方法」声望持续衰落。波斯纳本人既是诊断者也是病因:他与科斯(Ronald Coase)、贝克尔(Gary Becker)共同推动的法律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正是「入侵」的主力。文章的深层论点是:教义分析的技术含量不足以支撑一门自主学科,法学要么提升为真正的社会科学,要么沦为手艺。这一判断激起的辩护与反驳,构成了「跨学科法学」时代的开场白——本课批判性与跨学科进路将接续这一线索。

思考: 波斯纳的诊断正在加速:继经济学之后,计算机科学成为最新的「入侵者」——当法律推理本身开始外包给模型,法学的自主性还剩多少可守?

2. 书本与行动之间

社会学方向的起点比波斯纳的诊断早得多。庞德在 《书本中的法律与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Books and Law in Action)(1910)中区分了「书本上的法律」(law in books)与「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纸面规则与司法实践之间的落差,本身就是值得研究的对象。这一区分是社会学法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的奠基姿态,也预告了本课现实主义与社会学进路的几乎全部议程。

庞德在这篇文章中提出的区分近乎朴素:纸面上的规则体系(law in books)与法院、行政机关的实际行动(law in action)之间存在系统性落差;法学的任务不是假装落差不存在,而是研究它、缩小它。这一区分与他的「机械论法理学」(mechanical jurisprudence,1908 年同名文章)批评互为表里:把法律当作逻辑自足的公理体系、把裁判当作机械推演,既歪曲了司法的实际过程,也放弃了法律的社会使命。由此开出的纲领是:研究法律与社会利益的关系,把法律作为社会工程(social engineering)的工具。这就是后来被称为社会学法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的宣言;其问题意识在当代以法律经验研究(empirical legal studies)的名义延续。

思考: 算法执法正在抹平庞德所说的鸿沟:自动罚单、内容过滤让「行动中的法律」与「书本上的法律」瞬时合一;但鸿沟的消失未必是福音——被一并抹去的,还有裁量、衡平与申诉的余地。

3. 三种关系模式

综合来看,法理学与其他学科有三种典型关系模式:与哲学共享概念与论证(分析进路,工作在书斋与文本中);与社会科学共享描述与解释(社会学进路,工作在田野与数据中);与经济学共享激励与效率的规范框架(法律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工作在政策与模型中)。Cotterrell(2003)把法理学的角色定位为三者之间的「调停人」(mediator),而 Kelly 的 《西方法律理论简史》(A Short History of Western Legal Theory)(1992)则提供历史的纵深:从希腊人到二十世纪,法律思想从来不是自足地演化的,每一次转向都嵌在更大的思想史运动中。

三种模式各有所长,也各有盲区:哲学进路精于概念的清晰,却容易脱离制度现实;社会科学精于描述与解释,却难以回答规范问题;经济学精于激励与效率,却常把价值问题化约为成本收益。Cotterrell 所谓法理学的「调停人」角色,正是在三者的接口处工作。Kelly 的通史则提醒我们,三者本无高下之分,只有时代之别:希腊的哲学法学、罗马的技艺法学、经院的神学法学、近代的自然法、十九世纪的分析与历史法学、二十世纪的多元并存——每一次转向都嵌在更大的思想史运动中。把 AI 时代的「法律与计算」放进这条长河,它只是最新的一次转向,而不是天外来客。

思考: 一份以代码写成的规则在服务器上直接执行:它既是规则文本,也是执行者,还是执行记录。「法律与计算」若算作第四种关系模式,它借入的就不只是方法,法律的形态本身也被改写了。

七、中文语境中的「法理学」

「法理学」这个译名经日语中介进入汉语,其内涵与英美 jurisprudence 并不完全重合。国内通行教材以张文显主编《法理学》为代表,其理论主线经历了从「国家意志论」(the state-will theory)到「权利本位」(rights-orientation)再到「法治法理」(rule-of-law jurisprudence)的演变,更强调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Marxist methodology of law)与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与本课的概念—历史双线结构形成对照而非重合。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的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Jurisprudence: 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the Law)(邓正来译)长年是中文读者进入西方法哲学的常读之作,其综合性的「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a composite of order and justice)立场,适合作为阅读本书单前的热身。

思考: 中文语境并不例外:智慧法院、互联网法院与区块链存证已进入司法实践(如杭州互联网法院,2017),「智慧司法」写进司法改革文件——中国法理学教材的下一版,恐怕绕不开这一章。

刘星的《法律是什么:二十世纪英美法理学批判阅读》(1997)与本章同名、同主题,是中文学界对这一问题的最佳入门书之一。它的写法本身就是方法示范:把二十世纪英美法理学重述为一连串对「法律是什么」的回答,每读一个理论,就问它回答了什么问题、又压住了什么问题。建议中文读者以刘星为起点,以 Kelly 补足西方语境的历史线索,再回到英文原典。

思考: 刘星的读法同样适用于 AI 法律话语:面对「AI 法官」「算法中立」的叙事,先问它回答了什么、又压住了什么——被压住的,往往是责任与理由。

八、怎么读:四类读者的阅读路径

以参与课堂研讨为目标的读者:先读 SEP 与 IEP 两条百科条目建立全景,再精读哈特 1954 年演讲与 Tur 1978 年短文——两者合计约三十页,即可覆盖本章的大部分讨论点;教科书部分按需查阅。

思考: 用 AI 准备研讨未尝不可,但请按 Mata v. Avianca 的教训核验每一条引文——本课的文献链接均可一键直达,核验成本已经很低。

以准备期末论文为目标的读者:在研讨路径之上,补方法论三角——Raz(2009)、Dickson(2001)、Leiter(2007),再加 Shapiro(2011)作为「方法驱动理论」的样本。这五份文献足以支撑一篇有当代问题意识的课程论文。

思考: 用 AI 辅助研究时,方法论三角正好是你的自检清单:模型替你做了哪一步?那一步里的评价判断是否由你本人作出?并请按课程政策的学术诚信要求声明 AI 使用。

需要系统教科书的读者:本章列目的教科书各有分工——Simmonds 以问题为纲、篇幅最简;Freeman 的 《劳埃德法理学导论》(Lloyd's Introduction to Jurisprudence) 是百科式的全;Cotterrell 是学科批判史;Kelly 是思想通史;Harris 按进路组织;此外 Bix 的 《法理学:理论与语境》(Jurisprudence: Theory and Context) 重理论争点、Wacks 的 《理解法理学》(Understanding Jurisprudence) 重可读性、Morrison 的 《法理学:从希腊到后现代》(Jurisprudence: From the Greeks to Post-Modernism) 贯通古今且覆盖后现代——按自己的缺口选一本精读即可,不必全读。

思考: AI 摘要不能替代精读:本章的方法论之争已经说明,任何「总结」都内嵌立场——让模型替你选重点,等于把评价权拱手让人。

对跨学科有兴趣的读者:从 Posner(1987)与 Pound(1910)入手,一今一昔、一个诊断一个奠基,再按兴趣预告本课现实主义与社会学进路与批判性与跨学科进路的相关文献。

思考: 跨学科的最新接口就是「法律与计算」:从波斯纳与庞德出发,再进一步便是 computational law 与 AI & Law(国际会议 ICAIL 自 1987 年延续至今)——这条线索将贯穿本课的现实主义与社会学进路与批判性与跨学科进路两讲。

参考文献

百科条目(开放获取)

「法律是什么」的经典答案

学科的界定

法律哲学的方法

法理学与其他学科

教科书与通史

中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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